中国航空法的历史发展

2015-09-07
来源:航空法

1919 年北洋政府筹办航空事宜曾拟航空条例草案,1921 年成立航空署后,先后公布《京沪航空线京济运输暂行规则》、《京济间载客暂行章程》、《飞机乘客应守规则》、《招商代收及接送客货暂行办法》。当时的中国政府没有加入 1919年巴黎《空中航行管理公约》。


在民国时期,1935 年 1 月 19 日颁布了《外国民用飞机进入国境暂行办法》,1941 年 1 月 18 日颁布了《空中交通规则》和《航空无线电台设施规则》。1941年 5 月 30 日颁布了《民用航空法》,但以国防政策和不符合当时中国实际情况为由即被废止。1947 年 1 月 20 日成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陆续颁布了《民用航空驾驶员检定给照暂行规则》、《民用航空人员体格标准暂行规则》、《空中交通暂行规则》、《民用航空器登记暂行规则》、《民用航空器标志暂行规则》、《空中交通管制员检定给照暂行规则》、《航空器灯光及目视信号规则》、《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请领规则》。在国际航空法方面,当时的中国政府于 1929 年派代表参加并签署了1929 年《华沙公约》,但未予以批准;1944 年派代表参加了国际民用航空会议,签署了 1944 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并予 1946 年 2 月 20 日送交了批准书。此外,当时的中国政府还签署了 1948 年日内瓦《关于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的公约》,但未批准。


新中国成立后,1950 年 11 月 1 日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民用航空局公布《中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1951 年 4 月 24 日,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1 年 5 月 24 日,政务院公布《进出口飞机、机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这是新中国成立后早期颁行的航空法规。此后,民航局根据航行、维修、商务等业务工作的需要,制定了有关的条例、规定、规则、细则、条令、办法、规程、手册等规范性文件,加强了中国民航的规章制度建设,为中国民航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鉴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中国民航并未走上法制道路。


1978 年的中国共产党三中全会之后,中国的法制建设提到了重要议事日程,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我们国家缺少执法和守法的传统,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就开始抓法制,没有法制不行”。1979 年 4 月 4 日,决定制定中国航空法。1995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法》是我国境内组织实施飞行和规范一切飞行活动的基本法律,是各航空部门制订有关条令、条例及规章制度的依据。它在规范飞行活动、维护飞行秩序、保证飞行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后来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民用航空法规、规章,共同构成了一个比较完善的航空法律制度和规范体系,在航空活动的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为全面实行依法治航、保障航空改革与发展的顺利进行奠定了制度保障。国际方面,我国先后签署、批准了二十多个国际公约和议定书,再加上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航空运输协定,初步形成了我国的民用航空法律体系。在我国的民用航空法律体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是我国民用航空的基本法,此外还包括民法等国内涉及民航条款的其他法律,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颁发的关于民航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和参加的有关航空公约、双边协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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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 21 世纪,我国的航空运输业也进入到一个全新的时代。民航业面临更为广阔的市场——全球市场。高科技应用于航空运输、航空联盟与兼并、天空开放、代码共享等,使得天空异彩纷呈。航空科学技术、航空企业以及为航空服务的有关经济部门等,成为国家经济结构中的重要门类,这必然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并促进航空事业的顺利发展。经过近 30 年的改革,中国民航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民用航空运输业有了飞速发展。面对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国航空法的变革已是刻不容缓。我们要坚持科学发展观,加强对航空法的研究和探索,完善航空立法与执法,促进我国航空事业持续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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