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在一国领空内飞行,完全置于该国主权支配之下。国家为了保卫国防安全,维护空中交通的正常秩序,保障空中航行安全,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必须制定法律,形成完整而严密的管理制度。 领空管理,俗称空域管理,包括空域划分、飞行管理以及入境和放行的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
“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第 70 条)
“划分空域,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防安全的需要以及公众的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充分、有效的利用。”(第 71 条)
“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第 72 条)
一、禁区、限制区、危险区和防空识别区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缔约各国由于军事需要或公共安全的理由,可以一律限制或禁止其他国家的航空器在其领土内的某些地区上空飞行”,“在非常情况下,或在紧急时期内,或为了公共安全,缔约各国也保留暂时限制或禁止航空器在其全部或部分领土上空飞行的权利并立即生效”。(第 9 条)因此,各国普遍实行了设置禁区、限制区、危险区和防空识别区的制度。
(一)禁区
禁区是指在一个国家的陆地或领水上空,禁止航空器飞行的划定空域。 任何航空器未经特许,都不得进入禁区。任何航空器非法进入禁区,都将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 。
(二)限制区
限制区是指在一国陆地或领水上空,根据某些规定的条件,限制航空器飞行的划定区域。
限制区与禁区一样,非经许可,任何航空器不得进入。但是,符合限制区规定的特定条件的航空器可以例外。一般来说,限制区是一个立体空间,同时还有时限要求,即在规定时限以外,符合条件的航空器是可以飞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除遵守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得飞入限制区”。(第 78 条)
(三)危险区
危险区是指在规定时间内存在对飞行有危险活动的划定空域。 需指出的是,一国划定禁区和限制区只能在其领空之内,而划定危险区则可以扩伸到临近的公海上空;危险区必须有时限要求。 国家设置禁区、限制区和危险区,应该遵循国际航空法规定的要求。
(四)防空识别区
防空识别区是指从地球陆地或水域的表面向上延伸的划定空域,在该空域内,为了国家安全,要求对航空器能立即识别、定位和管制。它是有关国家为了国防安全的需要而设置的。凡进入防空识别区的航空器,必须报告身份,以便地面国识别、定位和管制。
二、入境和放行的法律和规章
国家制定入境和放行的法律和规章,从航空法的角度说,是国家行使主权,管理领空的重要措施和法律保障,这包括航空器出入境的放行规定和航空器所载旅客、机组、货物和其他物件出入境的放行规定。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明确规定:“在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一缔约国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进入或离开其领土或关于此种航空器在其领土内操作或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不分国籍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航空器,此种航空器在进入或离开该国领土或在其领土时,都应该遵守此项法律和规章。”(第 11 条)“一缔约国关于航空器的旅客、机组或货物进入或离开其领土的法律和规章,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及检疫的规章,应由此种旅客、机组或货物在进入、离开或在该国领土内时遵照执行或其代表遵照执行。”(第 13 条)“缔约各国同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由空中航行传播霍乱、斑疹伤寒(流行性)、天花、黄热病、鼠疫,以及缔约各国随时确定的其他传染病。”(第 14 条)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还规定:“缔约各国的有关当局有权对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在降停或飞离时进行检查,并查验本公约规定的证件和其他文件,但应避免不合理的延误。”(第 16 条)
(一)航空器出入境放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
“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不得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对未经批准正在飞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民用航空器,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第 81 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其国籍登记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降落。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擅自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对虽然符合前款规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据认为需要对其进行检查的,有关机关有权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第 174 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第 76条第 1 款);民用航空器还应遵守其他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下列各个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1)空域管理规定;(2)空中交通规则;(3)空中交通管制规则;(4)航空器安全飞行管理规则,包括航空器适航性、航空人员、机场、通信、导航、气象、航行资料服务等项管理规则;(5)航空安全保卫规定;(6)航空运输经济管理规定;(7)航空器搜寻救援和事故调查规则;(8)其他与航空器出入境和飞行有关的法律和规章。
(二)旅客、机组、货物及其物件出入境放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边防、海关、检疫等主管部门的检查;但是,检查时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第 103 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设关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第 179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在外国民用航空器降落或者飞出时查验本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文件。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实施的入境出境、海关、检疫等检查。实施前两款规定的查验、检查,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第 180 条)
在这一方面,中国已发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 ① 对其有关规定,都须遵照执行。在这里应指出的是,在严格执行入境和放行的法律和规章的同时,应尽可能地简化手续,以便利和加速空中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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