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空是一个国家领土的一部分。每一个国家对其领空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完整性和排他性是主权最基本的属性;国家在其领空范围内行使自保权、管辖权、管理权和支配权是领空主权的具体体现。主权的完整性,决定了一国领空不容侵犯;当一个国家的领空主权受到侵犯时,主权的排他性,是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主权最基本的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庄严宣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第 2 条),同时明确授权有关部门对未经批准正在飞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航空器,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第 81 条);明确授权有关机关对擅自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并规定此等飞入、飞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虽是根据协定、协议或者经批准或接受而进行的,但有关机关有合理的根据认为需要对其进行检查的,亦有权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第 174 条)。
一、外国航空器的入侵
外国航空器的入侵,是指任何外国航空器未经一国准许,非法进入该国领空的行为。
国家领空不受侵犯,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准则。因此,任何外国航空器未经一国准许而进入该国领空,均应视为是对该国领空的侵犯。根据领空主权原则,被侵犯的国家对入侵的外国航空器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完全是一个国家捍卫自己的主权,保卫国防安全的正当权利。
然而,外国航空器侵入一国领空,往往呈现复杂的情形,有战时与平时之分,有民用航空器与国家航空器,特别是军用航空器之别。综观世界上发生的各种外国航空器飞入一国领空,有的是有意行为。例如外国军用航空器施行间谍飞行或者进行其他军事目的的活动,同时不排除滥用民用航空器进行非法活动;但外国航空器,特别是民用航空器,飞入一国领空并非一切都是有意行为,例如因天气原因或机械故障所造成,或许被非法劫持不由自主地改变航线,或许是由于其他原因而迷航,等等。因此,对于外国航空器入侵,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予以正确处置。国家对入侵航空器行使主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应当符合国际法的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应当既是必要的,又是适当的。
二、拦截
拦截,是指一国的军用航空器受命对入侵本国领空的外国航空器,或进入一国防空识别区而不报明身份的航空器,或其他违法航空器采取强制手段,或将此等航空器驱逐出境,或迫令其在本国境内指定机场降落,予以检查处置的行动。
拦截是国家保卫国防安全的合法行为,但对拦截措施不得滥用。拦截航空器对飞行安全具有潜在的危险。 因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于 1966 年 6 月22 日同意,并于 1973 年 6 月 5 日敦请各缔约国,希望避免拦截民用航空器;如要拦截,仅作为最后手段而采用,以识别航空器为限,按照规定的拦截程序进行,并应提供为安全飞行所需要的任何航行上的引导。被拦截的航空器必须听从拦截航空器的指令,并尽可能地通知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缔约各国承允在发布关于其国家航空器的规章时,对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安全予以应有的注意”(第 3 条第 4 款)。
三、应避免对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
在拦截中,若对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必将殃及广大无辜旅客的生命和财产,将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第二次大战之后,国际上发生了多起民用航空器被击落的严重事件。 因此,对非法进入一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否使用武器的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人们认为,从人道主义考虑,从外国人在一国领域内应受到保护的精神出发,联系到国际关系中不使用武力解决争端的原则,禁止对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应早已是一项国际习惯法,然而在国际条约中并未有明文规定。1973 年,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在罗马举行第 20 届(特别)大会,曾审议过修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增加禁止对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力的问题,但有关提案未被大会通过。
1983 年 9 月 1 日,一架大韩航空公司 KE007 号航班波音 747—200B 型客机,执行纽约至汉城定期航班任务,偏航飞入前苏联领空,在萨哈林岛(库页岛)附近被前苏联歼击机击落,造成旅客 240 名和机组成员 29 名共 269 人全部丧生的惨案,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强烈反应。
1984 年 5 月 10 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第 25 届特别会议决定修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增加第 3 条分条。 ① 其内容如下:
1、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必须避免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如拦截,必须不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此一规定不应被解释为在任何方面修改了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各国的权利和义务。
2、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对未经允许而飞越其领土的民用航空器,或者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该航空器被用于与本公约的宗旨不相符的目的,有权要求该航空器在指定的机场降落;该国也可以给该航空器任何其他的指令,以终止此类侵犯。为此目的,缔约各国可采取符合国际法的有关规则,包括本公约的有关规定,特别是本条第 1 款的规定的任何适当手段。每一缔约国同意公布其关于拦截民用航空器的现行规章。
3、任何民用航空器必须遵守根据本条第 2 款发出的命令。为此目的,每一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或规章中作出一切必要的规定,以使在该国登记的,或者在该国有主营业所或永久居所的经营人所使用的任何航空器必须遵守上述命令。每一缔约国应使任何违反此类现行法律或规章的行为受到严厉惩罚,并根据本国法律将这一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
4、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将在该国登记的、或者在该国有主营业所或永久居所的经营人所使用的任何民用航空器肆意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符
的目的。这一规定不应影响本条第 1 款或者损抑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的规定。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这个修正案被通过和生效,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该第 3 条分条一方面明确规定了每一国家不得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如采取拦截这样的强制手段,也必须不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另一方面又重申了每一国家的主权和自卫的权利。
第 3 条分条第 1 款所说的“此一规定不应解释为在任何方面修改了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各国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指《联合国宪章》第 51 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但适用这一条规定时应作广义上的解释。上述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指的是“每一国家”,也就决定了这不仅是国际条约法规则,而是习惯法规则,对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是重要的法律保障。